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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文书
朋友借钱是可以,但需防备耍老赖
作者:admin    发布于:2019-11-26

原告朱某诉被告邓某、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

案件描述
原告:朱某,男,汉族,1988年1月5日生,住南昌XXXXXX室,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,联系电话XXXXXXXXXXX。
被告:邓某,男,汉族,1978年10月9日生,住南昌XXXXXX室,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,联系电话XXXXXXXXXXX。
被告:曾某某,女,汉族,1983年3月29日生,住赣州XXXXXX号,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,系被告邓某之妻,联系电话XXXXXXXXXXX。

诉讼请求:
一、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¥115000元;

二、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。

事实与理由:
原告与被告邓某系朋友关系。2014年10月初,邓某因某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(该经营部法定经营者系邓某,实际由二被告共同经营)经营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,出于信任,原告遂于2014年10月5日从妻子陶某某农行账户中取出¥15000元现金给邓某,后又于2014年10月11日通过妻子陶某某汇款¥100000元给邓某,前后两次共计借给邓某¥115000元,邓某承诺短期内即归还,并于2015年4月18日和5月28日写下了¥100000元的欠条和¥15000元的借条。

经了解,被告邓某与被告曾某某系夫妻关系,双方于2005年6月2日登记结婚,登记字号为:章区结字XXXXXXXXX,前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,且为共同生产生活经营所需,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共同债务。现原告多次向被告邓某催还借款无果,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,纠正被告的失信行为,特向贵院起诉,请支持所请。

判决结果:
此案件法院判决被告邓某、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115000元。
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,应当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2600元,减半收取1300元,由被告邓某、曾某某承担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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